武器装备许可

时间:2017-11-10 作者 :管理员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稳定合格,满足国防建设需要,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国家制定某些单位专门针对某些武器装备重大课题或重大项目开展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
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拟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会同总装备部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国防科工局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后,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有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三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国防科工局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一份;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白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应当对许可申请事项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应当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对于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 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白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专业或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换发)日期;
    (八)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单位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 0日内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提交许可变更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注册地址的,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新的企业营业执照或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上级部门下发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新的企业营业执照或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对因资产重组或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要详细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 条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或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审查意见后20日内换发许可证。需要安排现场核查的,应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提出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再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批准后,方可不再延续。但已承担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申请延续。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人员泄漏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质量可靠的武器装备或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资产重组、搬迁、改制等重大变化,应当在变化发生后3 0日内向许可管理部门报告;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的,应当事前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予以书面答复。未经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同意,不得引入境外资本。
    (九)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本行政区与内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局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保密管理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
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完善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密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密档案实施有效管理。对涉密人员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未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责令恢复;无法恢复的,注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终止申请许可延续、未经同意擅自引入境外资本或者拒绝接受相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 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而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向许可申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x月x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2005年6月1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 委员会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